摘 要: “無訟是求”“調處息爭”是中華法制文明的重要特征之一,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價值追求,反映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禮治、德治與民本理念交融下形成的治理智慧。充分挖掘“無訟”所蘊含的以和為貴的價值追求,將其與現代法律制度有機結合,有助于實現自治、法治、德治相結合,為基本建成法治國家、法治政府、法治社會,持續注入文化動力。
關鍵詞:中國法律 法律文化 “無訟”理念
【中圖分類號】D929 【文獻標識碼】A
習近平總書記強調“自古以來,我國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獨樹一幟的中華法系,積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”[1],彰顯了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智慧。“無訟是求”“調處息爭”,是中華法制文明的重要特征之一,也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價值追求。中國古代司法追求的目標是“訟簡刑輕”,歷代統治者都以實現社會關系和諧為國家的要務。孔子“聽訟,吾尤人也,必也使無訟乎”(《論語·顏淵》)的理念,對后世影響深遠。對無訟的追求,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禮治、德治與民本理念交融下形成的治理智慧,集中反映古人以和為貴、息爭止訟的價值追求。
無訟的思想根源與內涵
“無訟”是儒家追求的理想境界,在許多儒家典籍中都表達了對無訟的追求。例如,孔子曾有“聽訟,吾猶人也,必也使無訟乎”(《論語·顏淵》)的表述。儒家經典對堯舜之世的描述,就是一個無訟的世界,如舜以自己的言傳身教來“息訟止爭”,使“歷山之農侵畔”“河濱之漁者爭抵”(《韓非子·難一》),轉變成為“歷山之人皆讓畔”“雷澤之人皆讓居”(《史記·五帝本紀》),并由此得到君主堯的賞識。史書中所稱贊的成康之治,也有“天下安寧,刑措四十余年不用”的景象。除在經典中贊美無訟之外,儒家還對為訟之害做了宣傳。例如,“訟,終兇”(《周易·訟卦》),“凡訟之體,不可妄興”(唐·孔穎達:《周易正義》)等。總之,訟是不吉祥的,應適可而止。
“和”為古代樂器名,“大笙謂之巢,小者謂之和”(《爾雅·釋樂》)。“諧”指調和,“八音克諧,無相奪倫”(《尚書·舜典》)。“和”“諧”連用,指音調和諧配合適當。《左傳·襄公十一年》:“八年之中,九合諸侯,如樂之和,無所不諧。”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們常以“以和為貴”,來比喻社會的和諧和有序。正如孔子的弟子有子言:“禮之用,和為貴,先王之道斯為美”(《論語·學而》)。可見,儒家追求的是一個沒有紛爭的和諧社會。中國古代思想家和政治家,也常以穩定和國家有序,實現人際和諧為奮斗目標。儒家之外,道家“人法地,地法天,天法道,道法自然”(《老子·道經·第二十五章》)的表述,以及法家“以刑去刑”的主張,都從不同角度豐富了無訟理念的理論基礎。正是這些思想在治理實踐中的融合與發展,構成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“無訟”理念的深厚基礎,使“無訟”成為社會和諧、司法理想的重要體現。
中國古代是宗法社會,聚族而居是宗法血緣關系的內在要求,以此形成眾多大家族和宗族,成為基層社會穩定的共同體。相對封閉的小農經濟和政治環境,也促進安土重遷、注重和睦相處的鄉村社會的地緣關系。在和睦共處、和諧無爭生活準則下,再加上儒家倫理道德學說潛移默化的影響,人們發生糾紛時,首選便不是求助官府或是訴諸法律。宋朝理學家王豫曾有,“治家嚴,家乃和;居鄉恕,鄉乃睦”的表述(王豫:《蕉窗日記》)。這種枝蔓相連的紐帶連結,既為習慣法、習俗的適應提供空間,也成為國家制定法不可缺少的補充。同時,這種穩定的關系為司法中的調處息訟提供方便與可能,從而達到有利于社會和諧的目的。
無訟的實踐與治理策略
古代法律雖以刑為主,但刑罰并不是最終目標。孔子認為“道之以政,齊之以刑,民免而無恥”,不如“道之以德,齊之以禮,有恥且格”(《論語·為政》)。在儒家思想影響下,統治者深知“以德去刑”的教化作用,在執法施政中積極主張息訟、止訟,將繁多的訴訟視為教化不興和官吏德化不足及缺乏政績的表現。漢代大儒董仲舒說,“古者修教訓之官,務以德善化民,民已大化之后,天下常亡一人之獄矣”(《漢書·董仲舒傳》)。“無訟”產生于“明德”“循禮”,只有官府厲行以德化民,使人產生以訟為恥的心理,才能達到無訟的目的。此外,調處息訟是對地方官吏進行考察的重要指標。在明教化、息訟端方面,一些地方長吏都以自身的行動宣傳教化,和息爭訴。例如,西漢韓延壽的“閉閣思過”(《漢書·韓延壽傳》)和東漢吳祐的“閉閣自責,然后斷其訟”(《后漢書·吳祐傳》)。中國古代的地方官同時是執掌綱常倫理教義的宣傳者,“寓教于判”是州縣官常用的一種教化手段,在判決書中強調“無訟”的目的,使治下百姓重視倫理道德,達到明德息訟的效果。此外,有大量勸誡民眾不要輕易涉訟的詩文。例如,宋人《戒訟》云:“些小言詞莫若休,不須經縣與經州。衙頭府底陪茶酒,贏得貓兒賣了牛。”
古代民間爭訟主要涉及田土戶婚等事,案件性質和原因決定調處的可能性。這類糾紛在統治者看來屬于“細故”“細事”,如果此類爭訟能在民間通過調處排解,便不會增加司法機關的壓力。由于訴訟所涉及的往往不止雙方當事人,可能會牽涉一家一族乃至更廣范圍,有的訴訟甚至幾代未結,這些均可能造成社會關系緊張和秩序動蕩。此外,訴訟必然會耽誤生產、影響生活,其帶來的“訟累”可能導致當事人變賣田產,成為社會不安定因素,這是歷代統治者所深忌的。因此,鼓勵息訟、無訟既符合社會穩定的需求,也分擔統治者的治理壓力。例如,元朝的司法機關鑒于“民訴之繁,婚田為甚”(《元典章》卷五三《刑部十五·至元新格·聽訟》),為減輕司法壓力及緩解社會矛盾,廣泛適用調處。
以調處息爭,實現無訟
實現息訟無訟的重要手段是調處,而關于調處的記載,最早出現在西周的青銅器銘文上。在兩漢法制中,民事訴訟已出現由官府調解的端倪。唐代調解息訟漸成風氣,司法官多以倫理為據調解爭訟。至兩宋,民事調處進一步發展。到明清時期,調處已臻于完備階段。
中國古代的調處機制分為官方和民間兩種,適用對象是民事案件以及輕微的刑事案件,往往由地方州縣官、基層吏役和宗族之長進行。自宋以來至明清,官府調處雖然不是固定法定程序,但長期盛行。官府調處又稱訴訟內調處,是由州縣官主持和參與的調處息訟,只有調處不成,才令公堂對簿。官府調處往往與責懲相結合,并且帶有一定的強制性,當事人一旦出具“甘結”等文書,都要聲明“依奉結得”“遵命和息”,還必須保證不再滋事。調處呈現出官與民、堂上與堂下相結合的特點,官調還是民調需視案情細節轉移。有時當堂調解不成,則令親族鄉鄰堂下調解,而后再到堂上具結。
相較于官府調處,民間調處在中國古代社會同樣具有重要地位。民間調處大部分解決的都是“細故”等民事糾紛,背靠強大的地緣和宗族關系進行調處。一般是通過“私和”或“訴訟外調處”,先找親鄰、族長、里老等調處解決,而不去官府申告。例如,明代設立的申明亭,“凡民間應有詞狀,許耆老里長準受于本亭剖理”(《大明律集解附例》卷二六《刑律·雜犯》)。需要指出的是,歷代國家法律雖對民間調處多持寬容態度,但對于重大刑事案件,尤其是命案等,則明令禁止私下和解。
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所蘊含的“無訟”理念,將法律嵌入社會倫理與日常生活中,追求社會的和諧穩定,成為中華法治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。通過家法族規、鄉約民規、糾紛調處,“無訟”的理念和實踐,不僅在歷史上為社會秩序的穩定作出貢獻,而且為當代法治中國的建設提供寶貴經驗。值得一提的是,中國古代雖然倡行調解息訟,但由于當事人之間貴賤不同、貧富不同、親等不同,因而也會出現某種不公平、不公正、不合理的現象,這是由社會性質所決定的。
習近平總書記指出“我國國情決定了我們不能成為‘訴訟大國’”[2],強調“要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,堅持和發展新時代‘楓橋經驗’,促進社會和諧穩定”[3]。借鑒傳統的“息訟”模式,可以有效分流案件,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方法解決糾紛,對構建“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”有著重要啟示意義。在推進法治中國建設過程中,充分挖掘“無訟”所蘊含的以和為貴的價值追求,將其與現代法律制度有機結合,不僅有助于實現自治、法治與德治的有機統一,而且將為基本建成法治國家、法治政府、法治社會,持續注入文化動力。
【本文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、博導】
注釋略
責 編:劉 明/美編:石 玉